(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)
第一條 為了保持自然生態平衡,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,根據國務院批準頒布的《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》,結合我省實際情況,制定本實施細則。
第二條 凡森林和野生動物(包括兩棲綱、爬行綱、鳥綱和哺乳綱的動物)類型自然保護區(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),均按國家《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》和本細則管理。
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和省、縣自然保護區。
(一) 國家自然保護區,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區劃方案,報國務院批準;
(二) 省自然保護區,由省林業部門商同所在縣人民政府提出區劃方案,報省人民政府批準,并報國務院備案;
(三) 縣自然保護區,由縣林業部門提出區劃方案,報縣人民政府批準,并報省人民政府及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。
(一) 國家自然保護區,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區劃方案,報國務院批準;
(二) 省自然保護區,由省林業部門商同所在縣人民政府提出區劃方案,報省人民政府批準,并報國務院備案;
(三) 縣自然保護區,由縣林業部門提出區劃方案,報縣人民政府批準,并報省人民政府及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。
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面積和區界。區界一經劃定,即樹立界標,不得任意變動。
劃定區界的原則是∶
(一) 應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需的最合適范圍;
(二) 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比較完整或演替明顯或生物種源比較豐富;
(三) 既要保持保護對象的整體性, 又要利于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安排。
劃定區界的原則是∶
(一) 應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需的最合適范圍;
(二) 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比較完整或演替明顯或生物種源比較豐富;
(三) 既要保持保護對象的整體性, 又要利于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安排。
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,要統一規劃設計,按管轄范圍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。
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∶
(一) 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于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政策、法規和規章,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;
(二) 進行植被、土壤、氣象、生態等科學考察,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;
(三) 對珍稀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、研究,以及引種、馴化、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;
(四) 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。
(一) 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關于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政策、法規和規章,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;
(二) 進行植被、土壤、氣象、生態等科學考察,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;
(三) 對珍稀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、研究,以及引種、馴化、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;
(四) 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。
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分別按核心保護區和實驗區管理:
(一) 核心保護區只供經批準的人員進行觀測研究活動。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到核心保護區采伐、狩獵、墾殖、放牧、采挖標本和種苗、開山炸石、旅游,以及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其他各項建設和活動。
(二) 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和考察、教學實習、引種馴化、培育珍稀動植物,以及合理經營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研究活動。嚴禁亂砍濫伐、亂捕濫獵和毀林開荒。
(一) 核心保護區只供經批準的人員進行觀測研究活動。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到核心保護區采伐、狩獵、墾殖、放牧、采挖標本和種苗、開山炸石、旅游,以及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其他各項建設和活動。
(二) 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和考察、教學實習、引種馴化、培育珍稀動植物,以及合理經營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研究活動。嚴禁亂砍濫伐、亂捕濫獵和毀林開荒。
第九條 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、教學、考察、拍攝影片、登山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,事先須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系,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。
任何部門、團體、單位與國外或港商簽署涉及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協議,接待外國人到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,必須征得林業部的同意,涉及省、縣自然保護區的,必須征得省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。
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,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管理法規和管理機關的制度,并交納保護管理費。
任何部門、團體、單位與國外或港商簽署涉及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協議,接待外國人到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,必須征得林業部的同意,涉及省、縣自然保護區的,必須征得省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。
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,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管理法規和管理機關的制度,并交納保護管理費。
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生產活動區,供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進行生產經營活動,合理解決群眾生產生活問題;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資源保護工作。
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科研工作,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關作出規劃,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,有計劃地開展。
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自然保護區,在確保自然資源不被破壞和環境質量的前提下,經林業部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,可在劃定的范圍內開展旅游活動,同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∶
(一) 旅游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,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;
(二) 國內外有關部門、 個人投資或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旅游建筑和設施等事項,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,建筑和設施的產權歸自然保護區,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,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。
(三) 旅游區的總體規劃,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,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。
(一) 旅游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,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;
(二) 國內外有關部門、 個人投資或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旅游建筑和設施等事項,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,建筑和設施的產權歸自然保護區,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,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。
(三) 旅游區的總體規劃,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,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。
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周圍不準建立損害和污染環境的工礦企業,現有這類企業必須限期治理。
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,可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備公安特派員維護治安,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的行為。
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人民群眾,保護自然資源有突出成績的,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關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物資獎勵。
第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,有以下行為之一者,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罰款五元至一百元、責任單位罰款五十至一千元的處罰。觸犯刑律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(一) 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旅游、科研考察、教學實習、拍攝影片、登山等活動者;
(二) 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采挖標本、開山放炮、開礦、采砂石、墾殖、狩獵、砍伐、放牧等,損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林木植被者;
(三) 盜竊國家保護的珍貴稀有動植物者;
(四) 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者;
(五) 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者。
(一) 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旅游、科研考察、教學實習、拍攝影片、登山等活動者;
(二) 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采挖標本、開山放炮、開礦、采砂石、墾殖、狩獵、砍伐、放牧等,損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林木植被者;
(三) 盜竊國家保護的珍貴稀有動植物者;
(四) 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者;
(五) 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者。
第十七條 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建筑物和設施者,除按第十六條規定給予處罰外,其建筑物根據情況沒收或限期拆除。
第十八條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。
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,應模范遵守國家法規,廉潔奉公,忠于職守。因失職造成損失的,由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。觸犯刑律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規定。
第二十一條 非自然保護區的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,由所在縣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以保護,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。
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解釋權歸省林業廳。
編輯:redcloud